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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


财办〔2022〕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会监督,进一步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持续提升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有效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鉴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及各地监管局和省级(含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方式、程序等按照《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等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指导、统筹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省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健全重点检查和日常监管相结合的会计师事务所监管机制,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及时公开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严格依法行政,确保监督检查的公平、公正、公开。

五条 财政部建设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为备案的审计报告赋予验证码,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使用。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监管平台办理注册会计师行业审批备案等管理业务,发放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电子证照,接受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报备,通过监管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加强日常监测,提高监管的及时性和精准性。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监管平台上公开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人员规模、行政处理处罚、行业惩戒、一体化管理、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表彰荣誉等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增强会计师事务所透明度,强化行业诚信约束。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及时上报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及处理处罚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重大违法违规案件。

第七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加强与相关监管机构的工作协同,统筹做好监管工作,形成监管合力。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并接受财政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分级分类


第九条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根据财政部授权监督检查其监管区域内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的执业质量,以及上述业务涉及的注册会计师执业情况。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第九条之外业务的执业质量、注册会计师执业情况,以及执业许可条件、一体化管理、独立性保持、信息安全、职业风险防范等情况。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每年检查一次。

(一)上年度合计为100家(含)以上的中央企业(按国资委公布的央企名录,下同)、中央金融企业(按财政部公布的中央金融企业名录,下同)、境内上市公司(不含新三板,下同)等单位提供年报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上年度业务收入超过10亿元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上年末注册会计师数量超过1000人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每三年检查一次。

(一)上年度合计为50家以上、100家以下的中央企业、中央金融企业、境内上市公司等单位提供年报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上年度业务收入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上年末注册会计师数量为5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三条 对新备案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自其首次承接上市公司审计业务起,原则上前三年内每年检查一次,此后每五年检查一次,如符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外的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每五年检查一次。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存在下列情形的会计师事务所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加大检查力度:

(一)因执业行为被投诉或举报,且经核属实的;

(二)因执业行为五年内(检查当年按一年计算)受到两次(含)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承揽业务,或审计收费明显低于合理成本的;

(四)审计报告数量、被审计单位规模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且明显超出服务能力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报备的。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采取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方式,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检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检查会计师事务所时,可延伸检查相关被审计单位的会计信息质量。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发现单位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导致会计信息质量失真的,可延伸检查为其出具相关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组织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由省级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重点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执业许可条件、一体化管理、独立性保持、信息安全、职业风险防范,以及注册会计师执业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开展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二)除纠正错误审计意见重新出具审计报告以外,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四)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伪造事由,出具虚假或不实的审计报告;

(五)未对被审计单位舞弊迹象或异常情况保持职业怀疑;

(六)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未依法依规进行备案;

(七)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开展监督检查,应当重点关注会计师事务所是否针对审计高风险领域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驻被审计单位前,通过市场、媒体、分析师、监管部门网站、前任注册会计师等多方渠道,收集企业财务、经营等方面的风险信息,进行风险分析研判,形成客户风险分析和应对报告;

(二)进驻被审计单位后,对相应风险点强化审计程序、扩大抽查比例、增加审计证据,有效防范和控制审计风险,提升审计质量。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条件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合伙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为股东,下同)是否符合任职条件;

(二)合伙人人数是否符合条件;

(三)合伙人信息是否与工商登记一致;

(四)注册会计师人数是否符合条件;

(五)是否存在允许其他单位、其他单位团队或个人挂靠在本所,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借用、冒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名义承办业务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注册会计师发生变更、终止等情况未按规定备案的情形;

(八)是否存在被非注册会计师实际控制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违反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政策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有关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技术标准和质量管理、信息化建设等方面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独立性保持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时为被审计单位提供可能损害其独立性且未采取有效应对措施的非鉴证业务;

(二)审计收费是否采取或有收费方式,如,被审计单位根据审计意见类型、是否能够实现上市、发债等支付部分或全部审计费用;

(三)项目组人员(含项目合伙人,下同)、质量复核人员是否与被审计单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主要近亲属关系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其独立性的利害关系;

(四)项目组人员、质量复核人员是否存在索取、收受被审计单位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的行为;

(五)项目组人员、质量复核人员是否持有被审计单位股票;

(六)项目组人员、质量复核人员是否兼任被审计单位董事、监事或高管;

(七)是否未按规定轮换有关审计人员。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存储业务工作、被审计单位资料的数据服务器和信息技术应用服务器是否架设在中国境内,是否设置安全隔离或备份;

(二)对本条第(一)项所列服务器的访问以及相关数据调用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保存清晰完整的日志;

(三)审计数据保存是否符合国家保密工作规定及被审计单位信息保密要求;

(四)是否建立审计工作底稿出境涉密筛查制度及程序;

(五)是否对境外网络成员所或合作所访问会计师事务所信息系统设有隔离、限制、权限管理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防范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职业风险基金计提、使用情况;

(二)职业责任保险购买、赔付情况。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批准承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是指注册会计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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